城镇污水处理厂是控制污水排放的最后一道关口,在当今严峻的环境形势下,其运行状况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污水能否达标排放,总量减排目标能否实现,区域环境质量能否逐步改善。
然而,当前有关部门对污水处理厂的监管仍存在着部门职能不明晰、多头负责等方面的问题。长期以来,一些职能部门由于监管的重点放在工业污染源,而污水处理厂一直都被视为市政公共设施疏于监管,使得污水处理厂没有真正履行环境责任,出现超标排放的情况也没有承担起应负的法律责任。
针对这一状况,笔者认为,加强对污水处理厂的监管,关键在于分清责任,理顺关系,政府职能部门合理分工,按照法律赋予的职责对污水处理厂从收水到最终排放进行全过程监管。
1 污水处理厂应实行企业化运营管理
目前,各地污水处理厂的经营管理模式和运行方式多种多样,有的采取BOT模式企业运行,而大多数仍由政府部门负责运营,有的甚至由环保部门代为运营。污水处理厂的职责虽然是去除水中污染物,但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也会排放污染物,从而对水环境质量也会造成影响,因此应规范污水处理厂的经营管理模式,引入市场机制,由企业投资或运营,实行企业化运营管理。
原建设部《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的意见》建城[2004]153号文件(以下简称“意见”)第三条中指出“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管理必须按照政事分开、政企分开的原则,明确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的责权,使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逐步成为产权明晰、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的经营实体”。为城镇污水处理厂实行企业化管理提供了依据和支持。
在市场机制之下,污水处理责任在政府、污染者(工业和生活)和污水处理厂运营企业三者之间进行划分,形成了三方责任体系。在特许经营制度下,由政府承担最终的环境责任。社会化的污水处理设施运营企业应在政府的责任框架之下,分担一定的、明确的污染物去除责任,并因此从政府委托中获得一定收益;而污染者的责任是采取清洁生产、减少排放、污染治理等方式,使排
放的污染物达到规定的标准(环境排放标准或污水处理厂设计标准),并合理地支付污水处理费用。这样的经营管理模式可以提高服务的效率,明确责任,也将单一的政府服务,转变成了三方协同体系。作为三方责任体系关键环节的污水处理厂实行企业化运营,便于政府部门实施有效的监管。
2 政府各部门明确职责分工,确保污水处理厂进水达到设计标准
污水处理厂进口水质超过设计标准的情况是困扰各级环保部门的一个主要问题。目前,环保部门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精力对城市市政排水管网进行大范围排查,而收到的效果却不十分理想,主要原因是政府各部门的职能划分不清,相互间也缺乏必要的协调和联动。
“意见”中第五条强调“要严格实施城市排水许可制度。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城市排水许可制度的要求,加强对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水收集系统的主要排放口特别是重点工业排放口水量水质的监督和监测,保障各类城镇排水设施安全运行,保证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转”。同时,原建设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99)对排入城市市政管网污水中的COD、悬浮物等35种污染物规定了最高允许的排放浓度,为各级城市建设部门对管网收水水质的监管提供了依据。
因此,各级政府应明确相关责任部门对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问题的监管职责。
(1)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市政管网水质负责,对污水处理厂进水等污水收集系统进行监督和监测,出现进水超过污水处理厂设计标准等异常情况时,对污水收集系统(市政管网)进行排查,找出异常点源,采取有效手段,杜绝其对污水处理厂的冲击和影响;
(2)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各排污单位排放污染
物负责,对辖区内污染单位进行监督和检查,加强对排放口的采样监测,组织各项污染治理专项行动,严厉打击非法排污和偷排偷放现象,关停取缔高投入、高消耗、高污染、低效益的“三高一低”企业,加大执法力度确保各类污染处理设施正常使用,督导其采取工程减排、管理减排等有效的措施和方法,使各污染单位达标排放。
各政府部门只有明确职责、合理分工、协调配合、通力合作,将包括污水处理厂在内的城市污水收集和处理系统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全面的、行之有效的管理,才能使本辖区内的区域水环境质量得到根本的提升和改善。
3 严格程序加强监管,保证污水处理厂达标排放
国家“十一五”规划的水环境目标——COD排放总量比“十五”末期削减10%。为完成这一目标,关键在于保证污水处理厂的正常稳定运行,因此应加强对污水处理厂的监督和管理。
目前,客观上,污水处理厂进口存在个别时段上水质超过设计标准的现象,对污水处理工艺可能造成冲击影响;主观上,现行管理模式使得环保部门不能有效地对污水处理厂实施监管,导致污水处理厂排放超标现象屡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区域环境质量和流域断面的水质。以石家庄市为例,今年在河北省环保厅的检查中,有9家污水处理厂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其中8家出现过污水超标排放的现象。今年一季度子牙河流域5市中只有石家庄市被扣缴生态补偿金270万元,这与部分污水处理厂污水超标排放有直接关系。
因此对污水处理厂加大监督和处罚的力度,已成为区域水环境改善的关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第七十四条:“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法律已经明确了污水处理厂排放超标应承担的环境责任。
依照法律法规,污水处理厂出现超标排放的情况,环保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并征收超标排污费。通过经济杠杆,真正使其认识到污染治理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切实保证污染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污水达标排放,真正担负起治理污染的责任。同时,根据“意见”要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水量和污泥进行定期监测,并监督污水处理厂的实际运行情况。同时,可以采用委派监管员的方式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过程实行监管。在严格监管和监测的基础上,加强对污水处理厂运营费拨付的核定工作。
区域环境质量目标的实现,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出水达标是关键。同时,未进入污水处理厂的排放口、溢流口等直排污水也应引起各级环保部门的足够重视。有重点,有侧重,细微之处不放松,将城市污水作为一个整体监管对象,政府各职能部门协调、有序、扎实地开展工作,城市水环境根本改善的目标将指日可待。